檢送內政部111年3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1110802490號令發布「公寓大廈內設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2組『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量販店』使用用途之場所,其內部增設無障礙昇降 設備時,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解釋」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並因應我國高齡化趨勢,考量日常購物之基本生活需求,如公寓大廈內設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2組「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量販店」使用用途之場所時,其內部增設供民眾進出時使用之無障礙昇降設備,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應優先適用身權法前揭條項規定,而無須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